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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来源:夏菲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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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还有人坚持“负债子还”的观点,不论被继承人有无遗产,其晚辈子女都要为其父母还债。我国《继承法》早就否定了这一旧习俗,实行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借款人死亡,如有遗产的,民间借贷债务不因借款人死亡而消灭,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借款人死亡无遗产的,其晚辈子女不负还债义务,但不排除其自愿偿还。

一、限定继承原则对债务清偿的适用

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后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一并由继承人承受,故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也应当由继承人清偿。但是,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债务实行限定继承原则。《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债务实行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其中“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是债务限定继承原则的内容。这个内容对民间借贷而言的具体意思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必须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但不能强制继承人清偿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否则,继承人对超出部分有对抗出借人债权人的权利,并可拒绝清偿。例如,父亲负有10万元民间借贷债务,但有价值8万元的房产,儿子继承该房产,就应同时承受8万元的借款债务,对被继承人另2万元借款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二、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几种例外情况的处理

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出现以下几种例外情况,则不适用“限定继承原则“。

1. 继承人自愿清偿

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血缘上有着直接关系,被继承人使用借款,有的还与继承人有直接利益关系,如为抚养子女、或者为子女上学,或者为子女治病等而举债,许多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价值不足以与被继承人债务相抵的情况下,自愿清偿被继承人在所负的全部债务,这是继承人自愿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签订超过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签订超过被继承财产范围的债务,应当合法有效,继承人事后反悔的,则不予支持。如果继承人已经偿还超过被继承人财产范围的债务,继承人要求返还的,也不予支持。

2. 被继承财产足够清偿

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超过被继承人负债总额的,因遗产价值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继承人应当全部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3. 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债务履行主体不发生变化,即继承人不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出借人只能就被继承人(借款人)遗留财产受偿。如果被继承人无遗留财产和债权,借款债权归于消灭。

三、共同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其遗产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继承人继承的,这些继承人为共同继承人。共同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有三种方法:

1. 在继承前以遗产清偿

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遗产分割继承前,共同继承人为了避免遗产继承或者遗留债务清偿纠纷,可以先就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和遗产价值进行清算,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然后将剩余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2. 先后债务后分遗产

共同继承人可以协议,先分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后根据分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情况,再分割被继承的财产,然后,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按份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3. 按照继承遗产比率分担

没有协议分担或者协议分担不成的,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继承遗产的比率分担债务。例如一个继承人继承遗产60%,那么承担被继承人60%的债务,另一个继承人继承遗产40%,那么承担被继承人40%的债务,但均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共同继承人分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是其内部按份分担债务,如果未取得债权人同意,共同继承人就被继承人的债务对外扔负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得以内部已经分担债务份额为由对抗出借人向其追索连带债务。但债权人向共同继承人主张连带债务扔应以遗产总价值为限,共同继承人对超出遗产总价值以外的被继承人的债务,扔可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按照不同继承方式清偿债务

我国继承方式主要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好遗赠。对这几种不同继承方式,应当按照具体情形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被继承人的遗产一部分被遗赠,另一部分被遗嘱继承,其余被法定继承的,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继承的遗产清偿;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的,剩余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其所得财产的比例分别清偿。

没有法定继承,而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在所得遗产价值范围内按比例分别清偿。

案情简介

20118月间,王某(父)与他人合伙贩卖新疆棉花,因资金不够,先后两次向胡某借款共15万元,月息1%。王某(父)给胡某出具借据,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王某(父)向其借款以及人已经死亡为由拒不偿还。2011125,胡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承人刘某和王某共同偿还15万元,自愿放弃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父)向原告胡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但王某(父)已经死亡,继承人被告刘某、王某依法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王某(父)有遗产三间房屋,其中,被告刘某继承一间,被告王某继承两间,故两被告应当以继承遗产的比率分担王某(父)的借款债务。根据《继承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刘某承担王某(父)三分之一的债务即4万元,被告王某承担王某(父)三分之二的债务即8万元,胡某自愿放弃利息,应予许可,同时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借款人死亡,继承人是否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以及如何分担债务问题。

首先,刘某和王某一方面继承了王某()的三间房屋遗产,另一方面以“人已经死亡”为由拒不偿还,这种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如果刘某和王某放弃对王某()三间房屋遗产的继承,则可拒绝胡某向其提出的清偿王某(父)借款债务的要求。

其次,胡某请求继承人刘某和王某共同偿还王某(父)15万元借款债务,也存在两个不合法问题:一是刘某和王某已经明确继承份额(刘某继承意见房屋,王某继承两间房屋),其两人不再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而承担按份清偿责任,二是主张对刘某和王某偿还王某(父)15万元借款债务,超出了王某(父)房屋遗产价值范围。

据此,法院判令刘某承担王某(父)三分之一的债务即4万元,王某承担王某(父)三分之二的债务即8万元,驳回胡某“共同偿还”和超出部分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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